一、前言

因為昌鴻颱風來襲,北北基等地區宣布週五停班停課,倘若週五為上訴期
間末日,那可往後延多久?又如果原訂當日宣判的案件,會如何處置?且
趁本次颱風假期來回顧颱風影響訴訟期間的一些裁定吧:

二、基本因素

關於上訴或抗告期間的常見影響因素不外乎「逢星期日、紀念日或休息日
而遞延」(民122。請容筆者以遞延概稱之)、「扣除在途期間」(民訴1
62。雖言扣除,實則加計,也就是上訴期間會因加計在途期間而略得延長
)。前者,一般就是週六、週日、紀念日(紀念日同週末方式遞延,本文
不討論)及颱風天停止上班。後者,則涉及訴訟代理人若住居於法院所在
地,就沒有扣除的問題。

三、依排列組合可略分為四種:

(一)期間末日遇到「週六週日」而順延(最常見且基本,略不舉例)。

(二)期間末日遇到「颱風假」而順延:

因颱風假而使期間末日遞延之案例,可見「最高法院86台簡聲11裁定」及
「最高法院86台聲121裁定」。這兩則裁定都是關於賀伯颱風(85年7月31
日登陸宜蘭)來襲,最高法院認為上訴期間之末日若因遭遇颱風停止上班
上課,則應順延至恢復上班之日:

【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八
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送達,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無在途期間可供
扣除),算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五
年八月二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等詞,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惟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因賀伯
颱風來襲,經台北市政府依法宣布不上班二日,揆諸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
,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本件前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吳永茂律
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因上開訴訟代
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且事務所設在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原算至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止,即告屆滿。惟查第二審法院因賀
伯颱風來襲,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停止上班半天,隔天八月一日
又停止上班一天,同月二日恢復上班,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七日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向
該法院提出上訴狀,即無不合。…」

上開裁定是針對「判決」,然而針對「抗告、再抗告」其實也是比照遞延
(再審之訴亦同,後詳):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68號(1269同)民事裁定】「…惟查系
爭裁定係於101年7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
卷第23頁),而其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固於101年8月2日屆滿,然因是日適
逢蘇拉颱風來襲期間,臺北市政府依法宣布停止辦公,並於翌日始恢復照
常辦公,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
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9-21頁),故其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末日自應以
其次日即101年8月3日代之。從而,抗告人於101年8月3日提起抗告(見原
審卷第26頁)於法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2號民事裁定】「…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此
項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抗
告無理由之裁定,係於同年七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
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同年月十九日即告屆滿
 (期間之末日為颱風放假日,以其次日代之),乃抗告人遲至一○二年八
月十二日始提出再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三)期間末日先遇到「週末」再遇到「颱風假」而順延:

1、原本抗告期間之末日為週日(7/27)而順延至週一,但週一(7/28)
又遭遇颱風停止辦公而再度順延,所以抗告期間之末日為週二(7/29):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經查,原法院之裁定
正本於97年7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此有該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
卷第64頁之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9
7年7月27日,因該日為星期日(見本院卷第5頁之日曆表),其期間之末
日則以該日之次日代之,亦即本件之抗告期間截至97年7月28日,固已屆滿
,但核該期間之末日,即97年7月28日,適逢鳳凰颱風過境,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曾發布台北市各機關停止辦公一天,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
網97年7月28日(星期一)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之資料一紙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6頁之資料),該日自應視為其他休息日。是本件抗告人
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97年7月29日,抗告人於該日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
第65頁之抗告狀),顯未遲誤此項抗告之期間,應無逾抗告期間可言,是
原裁定顯有違誤。…」         

2、以下兩則皆是遭遇納坦颱風之案例。原本再間之末日為週日(10/24)
而順延至週一,但週一(10/25)又遭遇颱風停止辦公而再度順延,所以
期間之末日為週二(10/26):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61號民事裁定】「…查原審93年度智字第
49號判決係於93年10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其20
日之不變期間原應於93年10月24日屆滿,惟因93年10月24日為星期日,93
年10月25日則因納坦颱風來襲,經台北市政府發布當日台北市轄區內各機
關學校停止辦公、上課一天,此有93年年曆及台北市政府94 年4月25日府
人三字第09414028600號函可稽。是該20日不變期間應於93年10月26日屆滿
。則再審聲請人於93年10月26日提起上訴,自未逾期,應屬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80號民事裁定】「…查兩造間清償債務
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字第
一九二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判決,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
卷查明屬實。則依前揭規定,再審聲請人之再審期間應自其受原確定判決
送達之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扣除再途期間二日,原應於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屆滿,惟該末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五日代之,然該日復因逢颱風而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宣布台北縣、台北
市停止辦公一日,此有查詢表附卷為憑,故應再以次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六日代之,而再審聲請人於是日提起再審之訴,自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
間。…」

3、原本再審期間之末日為週日(9/28)而順延至週一,但週一(9/29)
又遭遇颱風停止辦公而再度順延,所以抗告期間之末日為週二(9/30):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查本院確定
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4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96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29日送達再審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有該裁定書及送達回證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96
號卷宗可稽(見該卷第108-110頁),則加計30日至97年9月28日止;又該
9月28日為星期日、9月29日為颱風假,有行政院人事局全球資訊網資料在
卷可按,則應算至9月30日屆滿30日不變期間…」

(四)期間末日先遇到「颱風假」再遇到「週末」而順延:

以下兩則皆是遭遇莫拉克颱風之案例。原本期間之末日為週五(8/7)遭
遇颱風停止辦公而再順延,順延又遇上週六、週日(8/8、8/9)而再度順
延,所以抗告期間之末日為週一(8/10):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6號民事裁定】「…原法院以:系爭處分為
司法事務官為終結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扣押物程序所為之『終局處分』,該
處分(裁定)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送達再抗告人。依首開說明
,「異議」期間自處分(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計至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即
告屆滿(按期間之末日原為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其
後八月八日、八月九日適逢星期六、星期日之休息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
二條以休息日之次日八月十日代之),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一日始對
上開裁定提出「異議」,顯逾十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本件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98年7月23日所為97年度重訴字第32號裁定,係於民國98年7月
28日送達於抗告人,彼等均在法院所在地住居,毋需扣除在途期間,抗告
期間至同年8月7日即已屆滿,惟該日因「莫拉克颱風」來襲,嘉義縣市及
台南縣市均停止上班上課,而8月8日及8月9日為週六、日之休息日,是抗
告人於休息日之次日即98年8月10日星期一提起抗告,並未逾抗告之不變
期間。…」

四、題外話

前述最後一例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除
了交待颱風與期間之認定之外,其實還夾雜了一段淡淡哀傷的插曲在其中
。簡單說,該案訴訟標的頗大(一審起訴金額上億),原告對於一審判賠
金額不滿意提起上訴,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但原告律師想為當事人省點
錢,後來出了減縮上訴聲明狀並詢問書記官如何繳費。據原告方面主張,
書記官表示等候法官意見會再通知,一週後原告律師致電詢問書記官,書
記官說問過法官兩次但都未表示可否。等著等著,最後卻等到一紙駁回上
訴裁定(律師應該是欲哭無淚吧)。想當然爾,書記官矢口否認,裁定內
容也是基於空口無憑而調侃律師應自負其責。這真是一段血淋淋的教訓。
不過,裁定內容看起來,該院似可接受原告依照減縮聲明後的金額補繳裁
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繳納裁判費
係訴訟繫屬之合法要件,抗告人於上訴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
定限期命其補繳,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仍應依限補正應繳之裁判費,其上訴始
為合法。……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
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最高法
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因不服98年7月23日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所為97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就敗訴部分(抗告人丙○○新
台幣〈下同〉17,155,650元、戊○○49,866,402元本息)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同年6月30日裁定,限令於該裁定送達
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244,512元與676,284元,此項裁定已於98年7月2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4-275頁)。雖上訴人於同年
月7日提出減縮上訴聲明狀,然其減縮聲明對補繳裁判費裁定之效力不生影
響,況抗告人丙○○部分上訴聲明範圍不變,是依前揭判例意旨,原裁定
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見原審卷第280-281頁查詢簡答表),認其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
補繳之期限應在民國98年7月7日屆滿。惟抗告人委請丁○○律師代撰寫民
事縮減上訴聲明狀減縮上訴聲明之金額,並委由丁○○律師在原裁定繳費
期限內即98年7月6日與承辦書記官乙○○聯絡,請教應如何繳費?可否依
減縮上訴聲明後應繳納之裁判費重新開單完成繳費或應依原裁定金額繳費
經乙○○書記官表示可暫時不必按原裁定金額繳費,候法官意見再決定
即可,並稱若法官認仍須依原裁定金額繳納,按其通知繳納即可。詎伊未
接獲任何繳費通知,卻在98年7月29日接到原審以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上
訴不合法駁回之裁定。伊既在原繳費期限內即聲明減縮上訴金額,並積極
聯絡書記官要求開具繳費單供伊繳費,書記官卻未開立繳費單,反要伊等
候法官裁示意見再依通知繳納,致伊無法依原裁定或減縮上訴聲明後之金
額補繳裁判費,並非伊逾原裁定期限不繳費,並無逾期繳費之可歸責事由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應有違誤云云。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之事實,雖經證人丁○○律師證稱:抗告人持嘉義地方
法院判決及通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裁定徵詢意見,經建議減縮部分聲明內
容,始請伊書寫98年7月7日民事減縮上訴聲明狀,並委請先聯繫法院繳費
的相關事宜。礙於補繳費期限將屆,乃電詢承辦書記官乙○○,經告知為
避免狀紙轉到時正好休假耽誤,直接交付狀紙確認後再送收發室收狀。
對是否要根據減縮金額開繳費單繳費詢問,回稱不用,等法官看過狀紙後
之意見再處理。那時對還擔心逾繳費期限被駁回,亦回稱「不會,還是要
看須要繳多少費用才繳,如果法官認為還是要按照原來裁定的金額繳納,
我會電話通知你來繳」等語。過了一週未接獲通知,還電話向書記官查詢
,經回稱:這期間問過法官兩次,都未表示可否,要伊再繼續等。等接到
駁回上訴裁定後,再電詢書記官,始解釋說誤會其意思,其意乃法官如果
口頭告知要否繳納才通知,不知道法官即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
)。

 (二)惟證人即經辦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書
記官乙○○證稱:楊律師在今年7月6日打電話說要在7月7日遞交該案民事
減縮上訴聲明狀,並說不知道要繳納減縮聲明後金額還是原來裁定的金額
,伊表示這部分也不是很清楚,是否等法官批示後,再做決定。第二天即7
月7日收受楊律師助理交付狀紙後即送收發室收狀,當時其助理並無其他
表示。伊收狀後就送收發室收狀,收狀後就(由工友)送給法官批示,未
當面向法官報告,當天法官沒有批示下來。一直到7月23日法官的裁定後才
再看到這份狀紙,其間未就此補費事宜向法官請示。雖當事人曾經以電話
詢問法官的指示,因認那屬法官職權而未查證,僅向當事人表示法官沒有
批示下來。楊律師在電話聯絡時及其後,均未要求開單依照減縮後的標的
繳納裁判費,7月7日以後到法官裁定駁回這段期間,亦無人要求開單繳費
。伊有告訴楊律師說,如果法官批示下來,會第一時間告知,只有請他等
法官批示下來;但法官沒有批示下來。律師有問如果遞交減縮聲明狀後,
會否被法官立刻駁回?伊回稱應該不會,法官會先查完是否有繳費後才會
駁回,事實上法官也沒有馬上駁回。「(你有無與楊律師回話說,你曾經
向法官請示過二次,但法官沒有表示意見?請抗告人等候法官的裁定,依
法官的意見繳納即可?)可能是溝通上有問題,我當時的意思是說我想要
去請示,但我並沒有去請示。擔心干預到法官職權,就沒有去問。我並沒
有請抗告人等候,因為當事人隨時都可以繳納,不必等候法官裁定。…」
、「若楊律師拿錢或要求開單,我如果拒絕開單,同事一定會看到,也不
合規定。…我沒有權利說不能繳(繳納裁判費),我認為就此部分可能是
當事人個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7-29頁)。雖可信抗告人在原
裁定繳費期限內即聲明減縮上訴金額,惟比對證人乙○○之證詞,尚不能
採信抗告人所主張其有積極聯絡書記官要求開具繳費單供伊繳費及書記官
卻未開立繳費單之事實。參以於上訴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
限期命其補繳,雖抗告人戊○○曾減縮上訴聲明(抗告人丙○○未減縮聲
明),但原補費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仍應依限補正應繳之裁判費,其
上訴始為合法,已如前所述。又書記官業已表明有關該如何繳費部分也不
是很清楚,對於是否要如書記官未形諸文字之建議--即等法官批示後再做
決定,抗告人或其代理人當應慎重考慮並自負其責,應可認定。…」

五、其他

其他跟颱風相關的判決,多半是合約因颱風而產生履約爭議。另外,出海
垂釣、捕魚或浮潛失蹤,不管浪再大,只要沒有颱風,法院多半認為非屬
「特別災難」,無法在滿一年後即聲請死亡宣告。如果颱風天只有停止上
課而未停止上班,是沒有期間順延的問題喔(如下例)。所以,對於遵期
出狀或上訴繳費等事宜,還是優先處理且務必確認處理完畢,避免夜長夢
多。畢竟,颱風天才趕著去遞狀,要是路上出了意外錯過了時間,可是沒
救的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9年9 月9 日因莫蘭帝颱風來襲公告放假,異
議期間應展延至次日(9 月10日)。又抗告人住所為高雄市○○區○○路
254 巷39號與155 號,應加計在途期間。程碧端於9 月9 日送達異議狀途
中,被瞬間強風吹倒腳筋韌骨受傷重撞,程振隆則於99年7 月23日起至今
,因腦梗塞再加上痛風等多重疾病未癒,唯一女兒就讀小學五年級,故抗
告人因天災及傷病等不應歸責於已之事由,自得聲請回復原狀,抗告人於
9 月9 日23點57分遞狀並未逾異議期間,原裁定以異議逾期駁回,尚有違
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抗告人因對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985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於99年8 月20日裁定駁回其異議,該裁定於同月30日送達
予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程碧端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68之5號8
樓之3 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99年度司執字第80985 號卷),則依
上開規定,抗告人對該處分如有不服,至遲應於處分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即9 月9 日提出異議,惟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於9 月10日凌
晨12時03分收狀,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狀章可憑(執事聲卷),已逾法定
異議期間,自非合法。……

 1.99年9 月9 日當天並未停止上班,僅該日下午風雨漸強,原審法院所
在地之高雄市政府宣佈高雄市高中以下停課,並未停止上班,原審法院仍
照常辦公,有高雄市歷次發布天然災害停止辦公上課相關訊息一覽表可憑
(本院卷第64頁)。是抗告人主張異議期間應至10日,自屬無據。……

……原法院值班收狀人員即證人陳芝允法警到庭證述:我是在9 月10日收
狀,當時已經超過12點,也有告訴抗告人超過12點就要蓋隔天9 月10日收
件,異議狀收狀時間為9 月10日凌晨12時03分,當時主管並未值班,主管
已經下班,我當時值班也不可能隨便走動,她來遞狀時已經超過12點,我
有跟抗告人講超過12點一定要算隔天,請她是否隔天早上再遞狀,因為我
們只是代收單位,她堅持我才蓋章……」

六、小結

綜上所述,這次颱風假顯然屬於前述類別「(四)期間末日先遇到『颱風
假』再遇到『週末』而順延」。理論上可能存在「颱風假-週末-颱風假」
,但筆者還沒看到反映在訴訟期間的案例。此外,「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
辦理審查、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63點記載:「    一六三、(未能如期宣
判時筆錄之記載)指定之宣判期日,屆期因天災等事由(如颱風),法院
停止上班者,應於其後實際宣判期日之筆錄,適當載明順延宣判之事由,
以利日後查考。」可知,宣判日若遇上因颱風停止上班,就是順延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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