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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費用不能求償?

文/楊時綱律師

壹、前言

常有民眾或當事人詢問:「律師費用可以向對方求償嗎?」對於這個
問題,就筆者之觀察,有些道長會答稱:「別鬧了」,大部分道長則
會答稱:「除了三審的律師費外,不能請求對方賠償」。甚至有些人
會進一步論斷只有三種情況可請求他方給付律師費用:(1)契約約
定;(2)和解約定;(3)第三審律師費用。然而,上揭回應真的正
確周全嗎?律師費用真的不能依照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對方賠償嗎?

前大法官孫森焱於其著作《民法債編總論》中曾表示:「至於聘請律
師之酬金,除民事訴訟法第七七條之二五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外,當事人之一方為行使訴訟權,提起訴訟,不能認係不
法侵害他方當事人之權利,但如有濫用權利之情形或妨害原告權利之
行使而可認已構成侵權行為者,應另當別論。」可知,民事訴訟法(
下稱民訴)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三審律師酬金」及「法院依法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律師酬金皆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此外,若他方提起訴訟已因濫用權利或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而構
成侵權行為,似可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賠償律師費用。
簡言之,律師費用若為訴訟費用或侵權損害,則可以請求對方賠償。

附帶一提,訴訟費用明明就是「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訴第
78條),為何許多實務見解都使用「賠償」二字?似因民訴第93條規
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
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亦即,確定費用額的過程中法院
即依職權抵銷而計算出一方應給付(賠償)他方之金額。

依照前大法官孫森焱之見,律師費用不無依侵權行為求償之可能,若
現實上存在此類案例,則本文開頭提及「除了三審的律師費外,不能
請求對方賠償」之說法,就是個錯誤的結論,有釐清必要。以下將針
對實務見解依序探討(本文不討論依照民事契約求償律師費用之類型
):一、律師費用之性質;二、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律師費用勝訴判
決;三、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律師費用敗訴判決;四、依侵權行為請
求賠償律師費用之攻防。

貳、實務見解

一、律師費用之性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曾將律師費用之性質
分為四類:「關於律師費用之法律性質,學說上有:(甲)訴訟費用
說:指凡為伸張權利或防禦所必要之律師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
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乙)侵權行為說:指若當事人提
起訴訟或所為抗辯係不當而構成侵權行為時,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律師費用之損害賠償,若不能另行構成侵權行為時,自不得請求
賠償;(丙)債務不履行說(因果關係肯定說):指律師費用為侵權
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自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丁)
權利實現費用說:指現行民事訴訟雖未採用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但事
實上與律師強制代理無甚差異,而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律師費用為訴
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17 條債務人負擔清償費用之規定,於
不能期待債務人自動履行債務時,應將律師費用解釋為係為實現權利
所必要之費用,在必要且相當範圍內應由債務人負擔。」

雖然列舉四種學說,但該判決羅列實務見解時,僅歸類為二類:採(
甲)訴訟費用說者,如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吾國民事訴訟非
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
。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
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
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
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
爭執,由法院斷定」。採(乙)侵權行為說者,如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773號判決:「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二年上
字第三一四五號判例意旨,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
金,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即非不得向他造請求
賠償。」

該判決最後綜合實務見解認為:「當事人欲向他造請求律師費用之損
害賠償」(採侵權行為說),必須具備要件為:「(1)須當事人確
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之情形、(2)須為伸張權利或防
禦上所必要:亦即原告提起訴訟須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並獲得勝訴,
始能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須原告提起不當訴
訟,而被告為防禦上所必要支出律師費用,獲得勝訴判決,始得請求
原告賠償律師費用。」亦即,該判決將上開(甲)訴訟費用說之要件
拆解,作為(乙)侵權行為說之請求要件,並針對「伸張權利或防禦
上所必要」擅自加上「獲得勝訴」此一要件,最後以不符要件而駁回
該案上訴(否准律師費求償之請求)。

綜上觀之,採取侵權行為說應較切合前引之最高法院見解。蓋最高法
院96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亦曾表示:「又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侵
害其著作權,受有支付民刑事案件之律師費用、行政人員製表比對費
用、刑事案件鑑定費之損害等語,並非以上開費用為訴訟費用而請求
被上訴人負擔,乃原審竟以上開費用非屬訴訟費用為詞,認其不得請
求,而未審究上訴人是否確因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受有該損害,亦有
可議。」亦即,最高法院認為非屬訴訟費用之律師費用,如為侵權行
為所受之損害,仍得請求損害賠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述判決顯係
混合二說而集大成(雖採侵權行為說,卻也不符任何一說之早期見解
),是否能援引作為律師費用求償之依據而獲得上級法院認同,值得
觀察。

二、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律師費用勝訴判決

筆者搜尋到三則依侵權行為請求對造賠償律師費用之勝訴判決(若各
位道長有找到其他案例,煩請提供),茲分列如下:

(一)案例一: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判決(案由:損
害賠償。判決已確定):「查本件甲○○主張譽岱公司、乙○○應連
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聘請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因而支出之律師
費用,自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得認為係侵權行為
之一部,且衡以乙○○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堅詞否認有何過失情
節,甲○○並非法律專業人士,若自為訴訟行為,恐不能為妥適之主
張,故聘請具有法律專業能力之律師提起訴訟,亦屬伸張權利所必要
,況於現代社會中,專業分工乃屬常態,委請法律專業人士亦為正當
,從而甲○○請求乙○○與譽岱公司連帶給付其支出之律師費用五萬
元,自屬有據。乙○○雖以甲○○警察人員對於法律有較一般人較高
之認知,並無要依靠律師代為訴訟之必要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基於
專業分工之需要,有必要委請具有法律專業之人為其伸張權利,乙○
○等之主張亦不可採。」

(二)案例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12號判決(案由
:損害賠償。判決可能未確定):「經查,原告所提之收據金額合計
為280,000元,原告確實支出律師費用28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律師報酬240,000元,未逾原告黃如蘭實際支出。又原告黃如蘭任職於
臺灣土地銀行,可知其專業係為金融方面業務,並無法律專業背景,
且銀行業務繁忙,衡情原告黃如蘭應無法於工作中按時到庭參加訴訟
,另觀以本院99年重訴字第1336號、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54號、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27號民事判決之內容所示,該案有諸多法律
爭點須釐清,且訴訟期間冗長,尚須倚重律師之法學專業始得為有效
保障權利,是原告黃如蘭於該案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
實屬必要之行為,故原告黃如蘭請求被告給付律師報酬240, 000元,
尚屬有據。」

(三)案例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5號(案由:損
害賠償。未見二審判決):「查,有鑑於本案之刑事犯罪所涉及之法
律爭議複雜,且原告公司為外商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英國籍且不諳
中文,亦不明瞭我國法令之規範,故原告委請律師所支出之律師費用
自屬因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支出。再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
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訴訟,係因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亦生侵害原告
私權之風險,則原告自係為伸張自己之權利方對被告為告訴。又何理
察係外籍人士,於我國伸張權利,亦不免遇有語言及法規認知上之障
礙,如不委請律師以協助處理法律問題,則難以期待由原告或何理察
自為訴訟行為以維權利。故原告為追訴被告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因
委請律師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當屬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之情形,則揆
諸上開見解,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支出刑事訴訟之律師費用,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對被告為請求。」

(四)綜上所引,可知於高等法院、地方法院確實存在依侵權行為請
求賠償律師費用之成功案例(值得注意者,該三則案例皆引用司法院
院字第205號解釋作為請求依據),可知訴請對造賠償律師費用之機
率並非為零,可能之理由包括「欠缺專業」、「案情複雜」、「工作
繁忙」、「語言障礙」等,然許多持相同理由之類似案例卻遭否准,
顯然實務上對於律師費用求償之准駁未建立起明確之標準與共識。

三、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律師費用敗訴判決

依侵權行為請求對造賠償律師費用敗訴判決,著實不勝枚舉,茲挑選
九則判決見解分列如下,以俾作為訴訟答辯之參考:

(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否准刑事告訴代理人之費
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
,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
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
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本件
上訴人雖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三號過失傷害
案件訴訟程序中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惟該刑事案件已有檢察官擔
任公訴人,亦即已有檢察官為上訴人進行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
訴訟行為,且衡諸一般情形,類如本件之過失傷害案件,並無委任律
師擔任告訴代理人為必要,上訴人請求律師費賠償,為無理由。」

(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否准民事一、二審訴代理
人費用):「又我國民事訴訟法就民事第一、二審訴訟目前並未採取
強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制度,是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難認為
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於前訴訟所支出之律
師費用八萬元,不能持以主張抵銷。」

(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38號判決(未舉證證明):「按我國
民事訴訟法就第一、二審訴訟並未採取強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制度
,上訴人係居住於花蓮市○○街五十號,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
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另案
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八萬元,即無從認屬其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

(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未舉證證明):「又上訴
人各請求關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支付律師費用二萬五千元損害部分
,我國民事訴訟既不以律師代理為必要,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
撤銷假扣押裁定有特別繁難而非委任律師即難以為攻擊防禦之情形,
所請求關此律師費用部分之損害亦乏依據。」

(五)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未舉證證明):
「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律師費用三十萬元部分,雖提出委任代理人、辯
護人之委任契約三件為證,惟我國民事訴訟,一、二審並未採行律師
強制代理制度,上訴人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不能自為訴訟
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
上所必要』之情形,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支付之律師費用。


(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73號判決(人在國外仍可委任親友
出庭):「上訴人主張本件事發當時上訴人正於大陸地區工作,不能
自為訴訟行為,而有委請律師進行訴訟之必要,其因而支出之律師費
用2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雖據其提出律師費用收據兩紙為
憑(見原審卷第84、85頁),惟我國關於刑事告訴代理,及民事第一
、二審訴訟程序均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上訴人如不克親自回臺對
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訴請損害,及出庭陳述表達意見,仍可委由
親友為之,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陳蘭蘭相姦事件委任律師為刑事告
訴代理人,及民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20萬元,即難
認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
賠償,尚非可取。」

(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23號判決(案情尚非複雜、
無因果關係):「惟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由法院指揮,不因當事人
未委任律師,而於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存有歧異,且兩造間之訴訟
,僅係執行標的物權歸屬之調查與認定,案情尚非複雜,亦無其他法
律問題,而權利之歸屬當事人最為清楚,上訴人縱使不明訴訟程序,
以現行法律扶助之單位或機構之眾,例如法律扶助基金會、法院設置
之訴訟輔導等,上訴人為保障其個人權利,除委任律師外,非無其他
諮詢管道,非必然須自費委任律師。是本院認上訴人就其實體內容主
張或證據提出,並非全然無法勝任,上訴人所支出律師費用,即非一
般因訴訟通常可能發生之損害結果,該律師費用與被告提起第三人異
議訴訟之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支出律師費用之損失,即非有據。」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13號(本文前已援引)、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49號判決(未兼具:不能自為訴訟+伸
張權利必要+勝訴判決):「是綜合上述最高法院見解,當事人欲向他
造請求律師費用之損害賠償須具備下述要件:(1)須當事人確有不
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之情形、(2)須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
所必要:亦即原告提起訴訟須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並獲得勝訴,始能
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須原告提起不當訴訟,
而被告為防禦上所必要而支出律師費用,獲得勝訴判決,始得請求原
告賠償律師費用。」

(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5號判決(當事人之時間、專
業已足以勝任進行訴訟):「惟查:原告自陳其於78、79年間在元大
證券公司有設丙種墊款戶,故有貴賓室,幾乎每日都在貴賓室看盤三
小時,嗣因證券法令修改,禁止作丙種墊款行業等原因,原告即未到
證券行看盤,偶爾會在家上網看盤交易,現在之職業係服務之行業,
替公司行號辦理資金週轉事宜等語 (見原告98年7 月13日陳報狀,附
本院卷第126 頁), 由是可見,原告有時間在證券行、在家看盤,或
上網看盤,則其上述訴訟本可自行到庭為訴訟行為,並無非委任律師
不可之情形,……原告既自陳早自78、79年間即在證券公司有設丙種
墊款戶,且有貴賓室,幾乎每日都在貴賓室看盤等情,則原告對此類
因丙種墊款所致之訴訟,尤其訴訟之起因,係原告未提出交割單供被
告比對買賣股票,引起被告之疑慮,此種因事實之爭議而致之訴訟,
原告無論實體內容或證據提出等應無難以勝任之情,縱使原告對訴訟
程序之進行不明瞭,但因訴訟程序之進行,由法院指揮,亦不致因不
明瞭訴訟程序而須委任律師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非委任律師不可云
云,難認可採。」

四、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律師費用之攻防

(1)原告策略
     對於訴訟主張,本文援引三則依侵權行為求償律師費用勝訴之
判決,皆有援引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故首要者為援引此司法院見
解,亦可再援引前大法官孫森焱前述見解。其次,求償之律師費用應
提出證明(收據、帳單)。再者,求償之金額不宜過度浮濫(例:臺
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348號判決,該案道長為當事人就一案先後聲
請強制執行11次,主張支出律師費用共77萬,遭法院以「其執行程序
並非繁複冗長…」認為難以採信)。

(2)被告策略
     對於原告求償之主張,建議被告援引上揭敗訴判決中之(一)
、(二)此二則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一則針對刑事,一則針對民事)
,並列於書狀作為初次答辯,蓋最高法院為終審法院,下級審法院當
不會無視其見解。若有必要,再於後續書狀補充數則類同本案卻否准
律師費求償之判決給法院。

參、結語

    筆者認為律師費用當無不能依侵權行為向對造求償之理,然為避
免浮濫求償,當予限縮,例如刑事告訴因法律制度已設有檢察官一職
,則委任告訴代理人之費用應非伸張權利所必要。律師費用得求償之
標準及類型,尚待實務上更多勝訴案例予以
明確化,在此之前,筆者
希望道長們能對濫訴興訟之他造訴請賠償律
師費用,持續衝撞實務見
解,才能建立起明確判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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